关于印发《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作者:浙江省总会计师协会           更新时间:2011/3/24 17:20:43           点击数:1817

关于印发《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的通知

 

(浙人发〔200939号)

 

 

 

各市、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级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机制,激励广大会计人员不断进取,提升我省会计队伍整体素质,选拔和培养更多高素质会计人才为浙江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经研究,决定开展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价工作。现将《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以便修订完善。

 

                             二○○九年二月十日

 

               浙江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条件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评价条件。

  第二条 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是在实施《会计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高级会计师资格考评结合的基础上,为进一步激励高级会计师在全省经济和社会服务领域做出优异成绩和突出贡献所设置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第三条 本评价条件适用于全省从事会计工作的在职高级会计师申报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第四条 按照本评价条件评审通过并获得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的,由省人事厅统一颁发资格证书,表明持证人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和学术水平,是企事业单位聘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思想道德条件。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坚持科学发展观,勇于创新;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能够坚持正常工作,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积极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服务。

  第六条 学历、资历要求。

  ()大学本科(或学士学位)以上会计专业(含财政、审计等相近专业)毕业,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或大学本科以上经济管理、金融类专业毕业并具备会计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5年以上。

  ()具备上述规定学历、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满4年;或不具备上述学历(或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后从事会计工作6年以上,担任现职期间业绩显著、贡献突出,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财务、会计类研究成果获得省部级以上一、二等奖,获奖项目的前3位完成人。

  2.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或获国家、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称号者;或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或浙江省“151人才工程”第一、二层次培养人员;或获财政部、省财政厅授予“杰出会计工作者”、“先进会计工作者”等荣誉称号的。

  第七条 其他条件。

  ()外语要求。除符合相应免试条件者外,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的申报人员,需取得有效的外语合格证书或成绩。45-50(不包括50周岁)的人员,外语不作为必备要求,仅作为专家评审的参考依据。

  ()计算机应用能力要求。除符合相应的免试条件者外,凡年龄在45周岁以下(不含45周岁)的人员,须取得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4个以上模块合格证书。

  ()5年内凡有年度考核结果为不称职(或不合格)的,不允许申报。

  ()凡属于从事《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规定岗位的申报者,还必须持有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提供最近连续3个年度按规定参加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证明材料。

 

  第三章 评审条件

  第八条 专业理论水平。

  ()具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较高的专业理论水平,熟悉和掌握本行业相关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国内外科学研究的现状和发展趋势,熟悉本专业发展前沿理论。

  ()具有较高的相关专业政策理论水平,掌握现代经济管理科学方法,熟悉与本专业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能为本部门或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决策咨询服务。

  ()具备指导硕士研究生和高级会计师的理论水平。

  第九条 工作能力。

  具有丰富的本专业实践经验和工作经历,有领导一个单位或部门专业工作的能力,能解决财务会计中重大疑难问题,经营管理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创新能力,具有培养本专业中级以上人才和指导高级会计师开展工作的能力,成绩显著。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主持大型企业或市()级单位、系统的财务工作,在搞好会计核算、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成绩显著,得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可。

  ()作为会计专业业务负责人,主持完成重大科研工作,解决了关键性的业务问题或重大疑难问题,取得显著效益。

  第十条 工作业绩与成果。

  工作业绩与成果应具备下列条件中的两项以上:

  ()组织、指导全省或某地区、部门、系统、大型企业或相当规模的其他经济组织开展会计工作5年以上,在规范管理、参与决策、加强内控、化解风险、增收节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并得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认可。

  ()主持或参与企业、事业单位财务管理体制改革,推行现代会计方法,形成改革成果报告,并在一个地区或省内一个系统推广。

  ()在财务、会计、注册会计师领域某方面工作中有重大突破性进展,对解决本专业重大疑难问题发挥关键性作用,得到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的肯定,或被同行公认为本专业的业务领头人。

  ()在省部级立项的重大经济建设项目中,担负论证、财务管理、监督检查等工作,作出重大贡献,成绩突出,并得到省级以上主管机关肯定。   

  ()在开展内部审计、查错纠弊,建立健全内部会计控制制度过程中,通过调研报告、管理建议书等提出重大建设性意见,被省级以上部门采纳并实施,取得显著效果。

  ()在组织、领导大型会计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咨询等业务中结合行业、业务特点,工作创新,技术精湛,取得行业公认的显著业绩;或承办多项重特大审计、咨询项目,遵循职业标准,规范执业,出具的报告具有较高的公信力,成果丰硕。

  ()主持或负责起草地方性法规、全省施行的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或受聘参与制订全国施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弋准则指南等,担负其中某一部分的起草工作,并得到有关部门的肯定。

  ()在会计管理领域,在全国率先取得先进的、重大的、效果显著的会计管理成果,并得到财政部认可及推广。

  ()作为会计专业教学与研究负责人,主持完成的重大会计专业课题或研究成果转化工作,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取得较显著的效益,并获国家级、省部级会计或相近专业的研究成果奖。

  第十一条 论文、论著等要求。    

  有以下体现学术、技术水平的论著或论文之一:

  ()正式出版财务会计专业有价值的学术论著或相关专业有价值的译著2部以上,其中至少l部为本人独著或合著的第一作者,合著的要求本人撰写10万字以上。

  ()在国家级核心期刊发表本专业学术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不少于3000)。其中,至少2篇为第一作者。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者:

  1.在全国性公开定期发行的刊物上或省会计主管部门认可的相关杂志上发表的会计或相关专业论文3篇以上(每篇字数在2500字以上)。其中,至少2篇为独立撰写。经审阅,确有创新或对会计实务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主持省部级立项的科研课题一个以上,并经财政部或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通过,认为具有重要价值。

  3.主持省财政厅立项的3个以上科研课题,担任课题组负责人或是课题组主要成员并执笔撰写主要内容,并经省财政厅组织的同行专家鉴定通过,认为具有重要价值。

4.独著或与人合作公开出版的会计或相关专业著作、译著、教材,本人撰写lO万字以上。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教授级高级会计师实行答辩与评审相结合的评价制度。答辩面试成绩作为评委会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申报者需提交2篇代表论文(),由评委会办公室统一委托3位正高级财会专家进行论文()鉴定,鉴定结果作为评委会评审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本评价条件中涉及的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科研成果、论文论著等均指获得高级会计师资格后所取得,申报者需提供表彰、奖励、通报、推广等有效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会计专业工作年限、学历、行政职务、高级会计师资格取得时间、专业理论水平、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情况)应在本单位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按规定程序报送;经省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委员会进行面试、评审通过的人员,将由省财政厅在财政门户网站上对申报者的姓名、工作单位、行政职务、高级会计师资格及取得时间等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十六条 申报参加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的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取消评审资格(已通过评审的人员,取消其资格,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并从次年起3年内不得再申报教授级高级会计师资格评审:

  ()伪造、变造证件、证明的;

  ()提交虚假申报材料的;

  ()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

  ()严重违反评审规定的。

  第十七条 本评价条件中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一)本评价条件中的“会计工作”包括从事财务、会计实务和管理工作。

  (二)兼评、转评人员的会计教学、研究工作的资历视同会计实务和管理的工作经历。

  (三)本评价条件中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四)本评价条件中所称的“年”均为周年。

第十八条 本评价条件由浙江省人事厅、浙江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解释。

  第十九条 本评价条件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国家如有会计专业正高级资格评价按规定相关文件出台,按国家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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