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评估准则联络员管理办法


作者:浙江省总会计师协会转发           更新时间:2006/7/31 16:21:46           点击数:1526
           资产评估准则联络员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20051130 / 实施时间 20051130
  颁布单位: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发文字号:中评协[2005]178号


  第一条 为加强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协会在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执行过程中的作用,中国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中评协”)建立资产评估准则联络员制度。

  第二条 准则联络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以下简称“地方协会”)推荐产生。每个地方协会推荐1名准则联络员。

  第三条 准则联络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掌握一定的资产评估专业知识(具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的人员优先);
  (二)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能够胜任中评协及所在协会交办的资产评估准则相关工作;
  (三)具有较强的责任心。

  第四条 准则联络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了解中评协有关准则制定和发布信息,向所在协会汇报,并向协会工作人员、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宣传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和发布情况;
  (二)收集在资产评估准则征求意见和执行过程中所在协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反馈中评协;
  (三)了解所在协会、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对资产评估准则的需求和建议,反馈中评协;
  (四)将所在协会转发、宣传和培训资产评估准则的情况反馈中评协;
  (五)与中评协标准部就资产评估准则相关事宜进行日常联系。

  第五条 各地方协会应当重视准则联络员工作,选派合格人员担任准则联络员,并为准则联络员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第六条 各地方协会应当维持准则联络员的稳定性,如有变动,应当及时将准则联络员变更情况通报中评协。

  第七条 中评协应当加强与准则联络员的日常联络,提供资产评估准则起草中的相关资料和专业书籍。

  第八条 中评协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准则联络员工作会议,对准则联络员进行培训,通报资产评估准则制定工作进展。

  第九条 中评协每年对准则联络员的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通报地方协会。
  中评协可以建议地方协会更换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准则联络员。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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